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Bureau de l'Économie et du Commerce de l'Ambassad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en République du Ni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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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尔共和国石油法,编号第2007-01号
团结-劳动-进步


  根据1999年8月9日宪法

  根据矿产和能源部长报告,由内阁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审议并通过,

  共和国总统颁布此法律。

  内容如下:

第一编:石油作业共同条款

第一章:一般条款


  第1条:

  本法确定在尼日尔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油气勘测、勘探、开采以及运输等相关法律、税务、海关以及外汇兑换体制。

  本法条款不适用于:
  -石油下游产业活动,
  -受现行《尼日尔矿产法》管辖的活动。

  第2条:

  为应用本法,我们作如下理解:

  使用协议:属于一个商业油田相邻接区块的若干开发许可持有者或独家开发许可持有者所签署的,为指定唯一一个油田操作者并就油田开发、开采所导致的资金支出和产品分配进行协商的协议。

  民用年:自1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为止的连续12个月时间。

  许可:
  -勘测许可
  -独家勘探许可
  -独家开发许可
  -或者国内运输许可

  许可(复数):至少两个相同或不同性质的许可

  油气矿产许可:单数,独家勘探许可证或独家开发许可。复数,至少两个相同或不同性质的油气矿产许可。

  共同持有人:持有同一许可的多个持有人中的一个。

  联合公司:为进行各种性质油气作业而建立的一切公司集团或其他法律实体,其成员同是一个许可的持有者。联合公司可以成立于缔结石油合同后。本法中使用的“联合公司”这个字眼只是出于使用方便考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代表构成联合公司的公司和法人在其之间形成根据某国或某个区域法律拥有法人身份的实体的意图。

  特许权合同:与勘探许可捆绑在一起的一种石油合同,规定如发现可商业化的油气资源,国家将授予开发许可。

  生产分成合同:一种石油合同,规定了许可持有者自己承担费用和风险进行油气作业,如进行开采,要把在合同区域所生产油气的一部分交给国家作为报酬。

  石油合同:与油气矿产许可、油气矿产许可或国内运输许可捆绑在一起的一种石油合同,规定国家与许可持有者协商在尼进行油气作业的条件。

  标准石油合同:并入到实施细则的特许权合同或生产分成合同草案。

  管理:
  -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足够多的股票或股份,使其在公司股东大会投票中能占据多数,或能够直接行使公司领导权;
  -根据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法统一条款OHADA规定的条件确定的阻碍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定的少数;
  -根据股东缔结的协议或公约,无论法定与否,行使公司的领导权(如上述);

  运输协议:与国内运输许可捆绑在一起的一种合同。

  石油开销:持有独家开采许可的石油合同签约方生产的全部油气,减去按产值收取的许可证使用费之后,用来抵偿石油成本的那部分花费。该费用由石油合同签约方承担,用于实现油气作业。

  终止开销:持有独家开采许可的石油生产的最大比例( 从价特许权净使用费 ) ,可用于偿还财政年度的石油成本。

  石油成本:根据石油合同确定的规则以及,在必要条件下,根据国际石油工业现行的技术规则,许可持有者为进行油气作业而产生的费用。

  实施细则:用于本法实施的法令,本法第162条有表述。

  美元:在美国合法流通的货币。

  石油数据:许可持有者在油气作业过程中取得的一切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信息和数据,特别是测井纪录、地图、论文、研究报告、钻井挖掘物、钻探式样、样品、分析结果、试验结果、产油井的尺寸、压力的变化。

  国家:尼日尔共和国以及一切依法正式授权以其名义行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可行性研究:合同区域内部油田的评估和界定,以及关于确定该油田是否具备商业性质的一切经济和技术研究。

  天然气:独立或与原油一同生产的干燥天然气或湿润天然气,以及井中生产的一切其他气态提出物。

  油田:充满油气的地质实体。

  商业油田:通过可行性研究证明其有经济收益且技术上可操作,并根据国际石油工业现行规则,可以进行开发和开采的油田。

  油气:原油和天然气。

  作业者:根据石油合同规定,负责管理和执行油气作业的持有许可或共同持有许可的石油公司。

  油气作业:在尼日尔共和国领土上进行的对油气资源的勘测、勘探、开采、储存、加工活动以及油气管道运输系统的建立和开发,不包括油气提炼和石油产品的储存与销售。

  国有机构:具有工业或商业性质的国家机构,符合1986年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国有机构、国有公司以及混合经济公司的第86-001号法令或之后的关于国有企业或半国有企业的法令定义的、为进行一次或多次油气作业或根据尼日尔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有资格进行此类活动的国有公司或混合经济公司。

  油气矿产许可:单数形式,勘探许可或开采许可。复数形式,相同或不同性质的至少两个油气矿产许可。

  原油:未经加工的矿物油、沥青、石蜡以及一切其他在自然状态下呈液态的碳氢化合物或者通过冷凝压缩或萃取得到的天然气,包括天然气冷凝物和液态天然气。

  交货地点:油气资源所有者通过许可持有者向买方交货的地点,或者是根据船上交货价格规定的在海边装船港口的装货地点,或者是由石油合同规定的在尼日尔共和国国内或国外的一切其他地点。

  石油产品:所有石油提炼作业所产生的产品,特别是汽车碳氢燃料、飞机碳氢燃料、船用燃料油和灯油。

  石油利润:独家开采许可持有者生产的全部油气,减去按产值收取的许可证使用费和上缴石油开销部分所剩下的部分。

  最小工程计划:国家与许可持有者商定的由后者承担实施的工程和开销。

  石油下游产业:油气的提炼、石油产品的运输、储存和销售。

  石油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证实有足够技术和资金实力做好包括建立或开发油气管道运输系统在内的全部或部分油气作业的国有机构或商业公司。

  相关物质:在油气勘探和开采过程中提取的除油气以外的属于尼日尔共和国矿产法管辖的物质。

  油气管道运输系统:在尼日尔共和国领土上或穿越尼日尔共和国领土建造的用于油气运输的管道和设施,包括泵送站、电讯系统、油气的储存、处理和装载设施以及所有配件和未来延伸、调整、增补管道所需配件。

  石油税:国家从石油利润中收取的部分。

  许可持有人:指被批准在许可或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在尼日尔共和国进行石油作业的石油公司或至少包括一家石油公司的联合公司。许可持有人还指许可共同持有人。

  合同区域:指一项许可或许可证规定区域内任意时刻的面积,有时指在减去许可持有人已归还面积后的面积。

  第3条

  尼日尔共和国领土土地中和地下埋藏的一切油气矿藏和自然沉积,不管是否被发现,都是并一直是国家的独有财产。

  国家在尼日尔共和国国土全境行使主权从事石油作业。在满足现行法规条件下,如没有预先得到国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尼日尔共和国领土上进行油气作业。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土地所有者。

  第4条

  除本法或本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所有石油数据资料,自得到、获取、准备或加工时起就属于国家财产,应提交给油气主管部委,且未经油气主管部委事先同意时不得出版,复制或用于交易。

  第5条

  国家拥有全部主权处理关于许可证和关于进行油气作业的石油合同的申请。关于许可证和石油合同的申请或投标被完全或有条件地拒绝,不管是否说明拒绝理由,申请人不具备任何申诉或要求任何补偿的权利。

  除了与本法相反的条款或已经获得某些权利,申请人不具备任何优先权或优先被选择权。

  许可或许可证的申请办法,尤其是在石油合同项目中阐明应提交给主管部门的信息资料,均通过法规形式确定。

  第6条

  在必要情况下,为进行油气作业而发放许可并不与为对除油气资源以外的矿物质进行勘探和开发而向第三方发放在油气许可规定的区域进行矿产作业的许可相矛盾。

  同样地,在必要情况下,为对除油气资源以外的矿物质进行勘探和开发而发放许可并不与发放在矿产许可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范围内进行油气作业的许可相矛盾。

  如属于各种矿产的许可权利相互重叠,最后获取许可权利者的活动不得阻碍最先获取许可权利者的活动。

  第7条

  所有油气作业相关活动都被视为商业行为,除本法、本法实施细则和其他国家及国有机构有关法律法规外,油气作业活动还应遵守尼日尔共和国关于商业活动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石油作业者

  第8条

  国家可以直接或通过公共机构,独自或与国内外第三方合作,在符合本法条款及本法实施细则和石油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油气作业。

  国家还可以直接或通过国有机构,在符合本法和本法实施细则所规定条件和模式的前提下,参与许可持有公司的作业许可(证)或持有该公司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与本法、本法实施细则或石油合同相反的规定,国家或有关国有机构与许可持有公司或公司股东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由参股比例决定。

  当国家直接进行或通过他人进行本法所支配的活动时,同样受本法制约,除非经油气主管部委批准为增进对尼日尔领土的地质了解或为了科学目的而进行的活动。

  第9条

  除上述条款规定外,只有石油公司或至少包含一家石油公司在内的联合公司才能在尼日尔共和国领土上进行除勘测作业以外的油气作业。

  联合公司内部的非石油公司性质的公司不可以单独或联合拥有联合公司的控制权。石油公司或作为联合公司成员的几家公司中的一家石油公司,将作为油气作业操作者,负责管理油气作业。油气作业操作者必须证明在油气作业管理方面,尤其是在与合同区域相似的区域和条件下进行作业以及在环境保护方面拥有足够的经验。

  一切有关联合公司的协议、协定都必须事先得到油气主管部委的批准。

  第10条

  所有在尼日尔共和国进行油气作业的许可持有人可以是依照尼日尔法律设立,或者是依照外国法律设立。

  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持有人必须证明其在尼日尔共和国拥有至少一个负责油气勘测的稳定机构和至少一家在商业和动产信贷登记处注册的,负责勘探、开发和运输的企业。所有依照尼日尔法律设立的许可持有人必须遵循尼日尔共和国现行有关商业公司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石油作业必要的占地

  第11条

  所有被允许在尼日尔共和国国土上进行石油作业的许可持有人,都可以在他获得的许可或许可证书规定的合同区域内外,占有用于完成石油作业或类似作业所必需的场地。

  为了实施前款规定,国家可以批准占有用于完成石油作业或类似作业所必需的场地,而不管该地是否属于公产或私产,还是属于私法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者其他公共法人所有。

  上述占地条件和方式由本法、本法实施细则以及尼日尔共和国现行地产法律法规确定。

  第12条

  为了实施有关占地的规定,且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或石油合同的规定,特别是涉及石油成本的确定,下列活动和工程被归入上面第二条中确定的石油作业:
  -电厂、变电所和输电线的建设和经营;
  -通讯设施的建设或安装;
  -安防工程施工;
  -材料、设备、产品和废料的储藏和库存,以及铺道渣设施和消除污染设施的安装;
  -供员工及其家属居住、娱乐、卫生、医护和教育用的建筑;
  -各种交通道路的建设或改造,特别是公路、桥梁、铁路、沟槽、水渠,河码头,停机坪;
  -标桩或界桩的设立。

  许可持有人建设的通讯设施,输电线,供水设施和医疗、学校、体育及休闲基础设施,以及交通道路可以根据石油合同规定条件向公众或第三方开放。

  第13条

  除非有专门法律法规对下列各条条文内容另有规定,许可持有人在许可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尼日尔共和国国土上:
  1) 占有为实施勘探和开发工作及其相关活动所需场地,占有勘探开发期间现场员工居住以及全体员工居住、娱乐、卫生、医护和教育用建筑所需场地;
  2) 实施或通过他人实施勘探和开发作业所需的基础设施工程,尤其是设立标桩和界桩,运输器材、设备和采掘产品,储藏和库存材料、设备、产品和废料,以及铺道渣和消除污染;
  3) 实施或通过他人实施用于人员供水及取水所需的勘探工作和工程,电厂、变电所和输电线建设以及经营所需的工程和设施,建设或安装通讯设施,实施安防工程,建设或改造各种交通道路,尤其包括公路、桥梁、铁路、沟槽、水渠,河码头,停机坪;
  4) 为了作业活动需要并以安全、符合技术要求的方式,取得和使用或通过他人取得和使用应在国家公产或私产,或在其他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上采掘的土壤材料。

  第14条

  涉及国家私产的占地,由油气主管部委和地产主管部委联合颁令批准,向许可持有人授予临时工业用地特许权。用地特许权证及相关责任书经许可持有人同意,确定用地特许期限,但该期限不得比获得该土地特许权的有关作业许可或许可证自身的期限短。

  许可持有人占有公产属地需根据油气和地产主管部委颁令授予的公产私人占有许可。许可的有效期不得少于获得该土地所有证的作业许可的有效期。

  申请租借或者公产私人占有许可须提供的材料由本法的实施细则确定。

  第15条

  申请开采私产 或者习惯法所管辖的土地需向主管油气的部委提出申请,由该部委督促主管部门进行相关土地征用、将其归并入国家公产或私产,并给予许可持有人使用权。

  土地征用要根据有关尼日尔共和国公用征用土地的法律或规定的细则执行。征用引起的付款,作为给土地所有者或者习惯法权益被剥夺者的补偿,其付款总额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以协商方式确定。

  如果没有和解协议,补偿总额则依据现行有关公共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

  第16条

  无论因何种原因,如全部或者部分合同区域不再受某一许可保护,则相关部分划归国家公产或私产,还原作其原用途,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划归范围内的本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工程或者设施,如用于相关合同区域保留范围内的活动,或用于其为许可持有者或者持有者之一的其他合同区域内的活动,许可持有人可保有这些工程或设施的处理权。

  实施细则对划归国家公产或私产的上述各种情况作了详细阐述,并根据细则规定,划归要在尼日尔官方报纸登出声明。

  第17条

  除第十六条第二款指出的情况,在勘探许可、开发许可或国内运输许可到期之时,国家可以要求并获得权力,出于自身利益转让许可所有者使用的土地上的全部不动产,以及用于石油开采目的的建筑,许可持有人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本条规定的不动产包括,钻井,建筑物,提炼厂,机器,设备,材料,钻探成套设备,开采矿脉所用的工程,用于储藏的基础结构,以及矿产的国内运输,以及其他永久附着在土地上的工程。

  附着物还包括开采石油直接需要的机械,特殊机械,材料,以及不是永久附着在土地上的成套设备。

第四章 油气作业管理

  第18条

  开采者须对其负责的油气作业恪尽职守,遵循国际石油工业的惯常做法。

  第19条

  石油开采者可将油气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

  对于油气作业的管理和遵守保护环境的规定,分包商有与开采者相同的义务。

  许可持有者须负责与主管油气的部委或国有机构就油气作业涉及的分包合同进行交涉。

  第20条

  许可持有者以及分包商在建筑、物资和服务提供方面,在质量、价格、数量、送货时间、付款条件和售后服务相当的条件下优先考虑与尼日尔公司签约。

  第21条

  许可持有者以及分包商在雇佣油气作业所需劳动力时优先雇佣尼日尔公民。

  为达此目的,从油气作业开始之日起,依据本法、实施细则以及石油合同,许可持有者须出资设立各项针对尼日尔工人培训计划。

  第22条

  油气作业中,许可持有者及其分包商需遵循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中关于健康、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重大突发事故,许可持有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23条

  许可持有者进行油气作业时必须遵循现行涉及环境保护的立法,保护自然资源,特别是油田中的,保护环境的自然特性。

  许可持有者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保护自然界以及生态系统。

  第24条

  主管地产、环境、油气和文化的部委可通过联合颁令,在居民区、耕作区、农田、水源、景点、文化景点和墓地周围划出保护区域。

  所有在划定区域内的占用土地以及勘探、开采工程需取得前款所述相关部委联合颁令许可。

  对实现油气作业必须占用的土地,取得前款所述许可所需的条件在划定保护区域的条文中写明,此外还须符合本法及实施细则或有关地产的立法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按这些法律的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

  第25条

  如果某一自然或文化遗产被国家申报为世界遗产,则在此区域内的油气作业须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的实施细则。

  第26条

  所有勘探许可或独家勘探许可的申请必须在取得许可的12个月内接受主管环境的部委进行的环境影响研究。

  所有开采许可、独家开采许可或者国内运输许可的申请必须接受主管环境的部委进行的环境影响研究。

  本条前两款所述的环境影响研究的方式在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保护环境的措施应在石油合同附件中写明。

  第27条

  许可持有者必须遵守尼日尔共和国有关对环境安全、卫生和安宁有碍的工业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因此,如有必要,车间、工厂、仓库、工地以及持有者用于石油开采的其他设施,根据上述法令或条例,由主管部门分类监管。

  前款所述设施和建筑的建设和经营可根据环境保护和建筑分类的法律发规预先获得许可。

第二编 油气勘探、研究和管道运输


第一章 油气勘探
  第28条

  通过对矿产指数的勘探,特别是通过使用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和地球化学的方法对矿藏整体情况和矿物指数进行整体了解,但不使用深度超过300米的钻探。

  第29条

  勘探必须依照勘探许可进行。该许可由主管油气的部委依据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独立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效期一年。

  第30条

  探测许可只得在油气许可规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31条

  勘探许可授予其持有人在划定范围内不排他的勘探权。该许可不得出租,让与或者转让。

  然而,如果石油公司或者联合公司申请某一范围内全部或部分区域内的独立油气矿产许可,其申请有竞争力者,在至少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同等条件下,勘探许可证持证人如首先对由他所持许可证部分或整体覆盖的区块提出授予油气矿业许可证申请,那该持证人和所有其它持证人相比,享有优先权。

  第32条

  即使在持证人无错误情况下,石油部长可决定随时可被缩减或撤回勘探许可证,持证人无赔偿,且无任何形式上诉权。

  第31条的内关于行使优先权的条款保留权利,授予油气矿业许可证后,油气矿业许可证区块上的勘探许可证失效,并且不对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产生任何赔偿。

第二章 关于勘探

  第33条

  勘探工作指下述各项工作:
  -第28条内定义的勘测工作;
  -直接或间接的调查工作,尤其是通过钻探井、细致研究找出商业矿藏;
  -评价及圈定可能的商业性矿藏;
  -关于未成为开采许可证对象矿藏的弃置工作,以及地面地下设施的弃置工作。

  第34条

  勘探工作必须按照石油部长法令授予的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进行。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在执行法令内有所规定。申请人以石油合同模板为基础提出石油合同草案,草案内须包含最低工作量,此石油合同草案为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申请材料之一。

  第35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授予持证人在合同区块上进行勘探工作的独家权利。勘探工作须在本法、其执行法令及石油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产生的权利异于土地所有权。勘探独家许可或许可证可按本法51至54条做出变动。

  第36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授权其持有者自由支配其油气份额,及勘探、试生产时开采出的附属物质,但须向负责石油事务的部长申报。

  第37条

  任何集团,如其各成员想一同申请授予一勘探许可证或勘探独家许可证,在许可证授予前,应将为此而签订的所有协议草案,协议及合同交石油部长批准。上述协议草案,协议及合同如作修改,也须交部长批准。此集团的成员公司在上述协议、协定、合同框架内指定出作业者。

  第38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的持有公司可联合其它公司以开展石油作业。此种情况下,它须事先将为此签订的所有协议草案、协议及合同交负责石油事务的部长批准。这些协议草案、协议及合同的修改也须经部长批准。

  第39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的第一勘探期不超过四年。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可在持证人申请下,按照执行法令规定的程序延期两次,每次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如上个勘探期内、石油合同规定的工作量已全部完成,勘探许可证产生的司法、法规及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在持证人的申请下,石油部长以法令形式批准许可证更新。

  一个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的累计有效期不可超过八年。

  第40条

  然而,在有油气发现的情况下,经持证人申请,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为一年,以便做出可行性研究,确定是否存在商业性油藏。申请须最晚在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向石油部长提出。

  第41条

  每次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延期,勘探区面积减半。退还区域应尽可能为简单几何形状,各边为正南正北,正东正西直线。

  第42条

  如在最初勘探期结束时,或每次许可证更新期到期时,或延长期到期时,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规定的最低工作量部分或全部没有完成,按石油合同规定处以罚金。

  第43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的更新、延期手续在执行法令中作了规定。

  第44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到期后,许可证失效,合同中规定的相应区域返还给政府,成为开放或者非开放的区块,原有的所有权利失效。

  第45条

  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到期,而许可证的更新、延期的申请,或是开采许可证、开采独家许可的申请尚未做出批复,持证人保留原有的所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直至石油部长做出决定。

  第46条

  不管因何种原因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到期,尤其是在许可证更新后,或是最终撤出,持证人须自担费用,在其区块上完成矿藏及地面、地下设施的弃置,做环保工作,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及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复原。

  第47条

  持证人应按石油合同内规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勘探工作。此期限从勘探独家许可或勘探许可证的授予日开始计算。未遵守此期限将,许可证将被收回,且持证人无权要求补偿。

  第48条

  石油合同产生的勘探许可证和勘探独家许可可做以下变动:
  -分割
  -让于

  第49条

  勘探独家许可、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可按照执行法令的规定申请许可证的分割。石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除最低工作量外,适用分割后的许可证。分割后的许可证到期日与原许可证同。

  分割后的许可证持证人必须是被分割的许可证的原持证人。

  分割须由石油部长的法令批准,并重新规定最低工作量。

  第50条

  勘探独家许可、勘探许可证的持证人可按照执行法令的规定,将许可证整体或部分让与,但须事先经石油部长批准。

  许可证整体或部分让与,受让人须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接替让与人执行让与人与政府签订的石油合同,并承担与让与人相同的义务。

  勘探许可证的整体或部分让与之合同、协议草案,或者变更持证人控制权的合同、协议,均须由相关持证人上交石油部长批准。变更或让与合同、协议须有石油部长批准才有法律效力。

  第51条

  任何违背先前条款的持有权转让都是无效的,而且可能通过持有权转让的方式直接或间接撤消原持有者相关许可或授权。

  第52条

  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的持有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完全或部分放弃其许可权,但该放弃只能经能矿部长法令批准后才生效。放弃将导致固定时间范围内许可或授权的撤消,完全放弃还导致石油合同的终止。

  第53条

  当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共同属于一联合作业公司里的多个持有者时,他们中一个或几个持有者放弃许可授权既不导致许可授权的撤消,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前提是剩余持有者担负起放弃者已承诺的义务。在放弃许可期间签署的条约、协议或合同均需由相关持有者递交能矿部长批准。

  第54条

  部分放弃不会减少持有者的合同义务。完全或部分放弃只能当持有者完全履行石油合同和履行期间生效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时才能被接受,尤其涉及最低工作量、环境保护与矿层遗弃、地表与地下工程建设。

  第55条

  按照本法第六章的规定,以上第52至54条同样适用于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的撤消。

  第56条

  作业者在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区域内发现油气后,应立即通报能矿部长。

  发现油气后,在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有效期限内,甚至过了期限但情况需要,应进行商业化可开采油田存在与否的可行性研究。

  第57条

  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的持有者,在其许可或授权区域内证明存在商业化可开采油田后,有权按情况根据实施法令所规定的方式申请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

  第58条

  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的授予将导致在开采区域内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的撤消,但区域外的勘探权将继续存在至到期、放弃或撤消,且持有者承诺的最低工作量不能更改。

第三章 开采

  第59条

  开采工作是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油气提取与处理活动,尤其是油气开发、生产、储存与评估工作直至与油气管道运输系统衔接起来,同时还包括一些相关活动如矿层遗弃、地表与地下工程建设。

  第60条

  开采工作只能依照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规定进行。

  第61条

  根据石油合同规定的实施法令条例,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将通过部长议会法令分别授予给正实际申请的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持有者。

  第62条

  尽管有第61条的规定,有效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未覆盖的地理区域可通过部长议会法令授予给一家与政府达成石油协议、但非持有者的石油公司或联合公司。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的授予方式,如上段中所规定的,均由实施法令所定义。

  第63条

  任何联合公司里,按第62条规定条件,请求共同获取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的成员应在授予之前,将因此产生的所有协议、决议或合同草案递交能矿部长获取批准。所有这些协议、决议或合同的变更也应履行相同的呈递批准程序。

  第64条

  一个或多个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持有公司可以与其它公司联合进行石油作业。

  在这种情况下,应首先将因此产生的所有协议、决议或合同草案递交能矿部长获取批准。所有这些协议、决议或合同的变更也应履行相同的呈递批准程序。

  第65条

  授予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之际,政府或公共机构有权要求持有者向其出让最高份额至20%的许可权利和义务。持有者应允诺政府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每个许可或授权持有者的参股份额都会因出让予政府而自动减少。政府或公共机构即成为许可或授权共同持有者的一份子。

  上段内容并不与第8条相悖,即政府或公共机构可以在相关许可或授权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刻,增加其股份,尤其是按一定条件通过与其它共同持有者达成一致的方式使股份高于上述的20%。

  当政府决定行使本条第一段赋予其的权利后,归于政府的,获得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前后油田生产开发所必需的那部分石油成本,由其它共同持有者预先垫付,这部分成本与至少10%的政府参股额相符合。石油合同规定了政府参股的支付方式与其它共同持有者预先垫付金的偿还方式。

  除非各方另形成统一意见,政府承担的那部分石油成本如果超过了其它共同持有者预付的成本额则该部分由政府支付。

  如果按照石油合同规定,油田开采未允许政府或公共机关偿还其它共同持有者,那么政府或公共机关关于上述油田开采的偿还承诺视为失效。

  第66条

  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的合同区域由相关法案定义。它的地表面积得以限定,而垂直深度可以无限延长,旨在包含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区域内的油田。

  按照规定,商业油田可能出现在多个勘探许可或专一勘探授权区域内。在此情况下,在合同区域内的各自商业油田上将分别授予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上述相关持有者应签订使用协议。

  第67条

  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拥有油田和土地的特殊所有权。该许可或授权不可分割,不可出租,也不可抵押。

  第68条

  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授予持有者在合同区域内进行石油作业及使用其所属油气的专属权。

  第69条

  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第一个期限不能超过25年。

  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在持有者的申请下只能更新延长一次,延长期限最多为10年,前提是该持有者遵守了合同义务,且在石油合同和实施法令规定条件下,该持有者证实油田具有商业化可开采特征。更新延长根据石油合同条款的重新谈判结果而定。

  一个开采许可或专一开采授权的有效期限不超过35年。

  第70条

  如果勘探许可或者独家经营勘探的授权到期,在上述68条提到的延期申请做出裁决前,. 再申请期间许可持有人继续保留全部权力依然履行规定的所有义务,直到部长理事会做出决定。

  第71条

  在本国石油不能满足自身需要的情况下,所有取得勘探开发许可单位和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的单位在本国开采的石油应优先卖给本国以解决内需。

  优先卖给本国的石油按照取得勘探开发许可单位和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的单位在尼日尔开采的石油总量抽取一定比例,所有有关此条的实行条文在石油合同实行法令里有有更具体明确的解释。

  第72条

  授权人经营的公司的勘探开发工作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并要遵守在石油合同中规定好的所有条文.勘探期限自授权取得勘探开发许可单位和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的单位之日开始. 不遵守勘探期限导致的勘探许可吊销,授权人不能收到任何赔偿。

  第73条

  在首个勘探开发许可和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许可规定期限或者续订的期限内最少工作量没有完成,或者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义务没有履行的,将按照合同规定给与罚款。

  第74条

  勘探开发或者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许可由于合同到期被吊销或者持有人放弃等原因许可终止,持有人继续负责放弃油气层的作业,地面及地下设施,以及石油合同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75条

  取得勘探开发许可单位和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许可,但是必须遵循运行法令规定的所有条款,并事先得到能矿部相关负责部门的许可。

  如果取得勘探开发许可单位和得到独立勘探经营授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许可,受让人应该满足当前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在让与人与政府签订的石油合同中继承让与人后要服从所有让与人承诺的义务。

  所有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许可的合同或协议计划,或者所有涉及导致控制权变更的的合同或者协议需通过授权人向能矿部石油局申请核准.核准操作具有终止转让或者变更授权人的权力。

  第76条

  所有违反以上规定的授权人变更或者转让都无效,并将导致勘探许可或者授权被吊销。

  第77条

  许可授权人可以随时申请放弃所有许可,放弃声明书在部长理事会通过核准后生效。生效后勘探许可作废是石油合同终结。

  第78条

  如果勘探许可属于多个合伙人以联合企业的方式共有,其中之一授权人放弃许可授权不影响许可证法律效力,也不会导致合同实效,合伙人再此期间之间所签订的保证书,议定书.协议,或者合同应该提交能矿部石油局核准。

  第79条

  放弃声明书只有在授权人完成了石油合同和现行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各项义务,尤其是关于最少工作量,环境保护,放弃油气层和地上地下设施的规定。

  第80条

  以上第77到79条款同样适用于许可在第6章规定的情况下被吊销的情况下。

第四章 管道石油运输

  第81条

  在尼日尔境内建造运输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工程应提交部长理事会审议核准后授予境内运输许可才能实施。

  这个授权可以颁发给所有通过技术财务能力审核的希望进行石油管道运输建设的石油公司或者财团.包括没有得到勘探开发许可的石油公司和财团.

  第82条

  申请境内运输许可的各项条款在实行法令中规定。申请材料中应该包括以下规定:

  需要指出优先通过所建石油管道运输系统的石油天燃气来源。

  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系统的路线和特征,应确保石油的采集排出运输是最科学经济环保的,还要确保所有石油产品的增值。

  申请运输许可的申请人跟石油局签订的运输协议的草案。提交按照上文第26条规定的对环境影响的调查报告

  第83条

  按照第81条的规定,,获得勘探许可或者独家勘探经营授权的许可证授予许可授权人在勘探许可有效期内的有权将自己勘探出来的产品运往储存地点,有权以最经济的方式处理使用或者消费。

  如果需要使用由第三方开发的石油管道运输系统,许可授权人要向石油局递交申请,同时递交所有相关跟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

  第84条

  法令定义这个石油管道运输权进行的管道网建设为公共工程。

  本法令第三章第一款规定了修建管道占用土地的事项,此外在运行法令中也规定了关于此的特殊规定。

  第85条

  关于运输税率条款在从量税条文中和石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

  第86条

  第三国家的石油类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本国和国际条令规定,在尼日尔共和国和该第三方国家签订协议批准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尼日尔的管道过境。

  但是,为了确保关于领土完整,公共安全,民众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一些国际义务的执行情况的绝对控制,尼日尔政府在尊重国际条约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限制或者监督这些石油产品的过境。

  第87条

  如果尼日尔与别的国家签订了关于石油管道运输的协议,取得尼日尔政府授予的勘探许可或者独立经营勘探许可或者管道运输授权的单位若使用到该国管道,这些单位可以享受到尼日尔与该国签订的协议的优惠政策。

  第88条

  获得勘探许可或者独立勘探经营受权或者取得管道建设许可的的所有人可以一起合作以确保石油运输管道网的建设和开发,他们也可以跟第三方公司或者公共组织的直接或者中间组织一起共同建设开发此项目。

  第89条

  所有第88条款中涉及到的人员所签订的,尤其与建设开发操作、费用分摊、成果共享以及解除合伙时的资产划分相关的议定书、协议与合同需提交石油部长审核同意。

  第90条

  开采许可证或是独家经营执照持有者与其他自然人或公司签订合同授予其部分提炼产品权利。在该自然人或公司要求下,持有者须以自行生产名义保证上述产品的运输。

  第91条

  如在尼日尔共和国某一地理大区在现有矿藏之外发现一个或多个尚未得到内陆运输许可的商业油藏,部长委员会有权强令开采许可证或是独家经营执照持有人尤其在无法友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合并。

  该合并以共同建设和开发石油管道运输系统为目的,用于运输该油矿的所有或部分产出。

  第92条

  内陆运输授权持有人需遵照石油部门法令在自身剩余运输能力限制及期限内接受来自其他已经启动石油管道运输系统建设的矿藏的产品通过。

  该产品在运输费用,质量、规范性以及流量比拟条件上不受任何歧视。

  第93条

  本章所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开采需要被授予开发许可或独家经营的契约区域内已建成的安装和管道。

  第94条

  内陆运输授权持有者须经石油部长事先同意后根据应用法令中规定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权利。

  内陆运输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时,受让人须满足现有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受让人继承转让人与国家之间签订的石油合同,并须承担与转让人所承担的同样责任。

  所有有关全部或部分转让内陆运输授权或可导致一个或多个持有者监控权变更的合同或协议方案,相关持有者需提交石油部长审核。审核手续办理期间暂时停止转让与监控权变更。

  第95条

  所有违反上述条款而发生的转让和监控权变更视为无效,且持有者将被收回与转让或监控权变更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授权。

  第96条

  内陆运输授权持有者可随时自动全部或部分放弃授权区域,但须经部长委员会政令同意后方可生效。部分放弃将导致所放弃的覆盖区域的授权作废,全部放弃则导致石油合同终止。

  第97条

  内陆运输授权同时属于联营框架下的多个持有者时,若其余持有者以他(或他们)名义重新履行由放弃者签署的协议,他们之中的一个或多个持有者的自动放弃既不会导致授权作废,也不会导致合同失效。自动放弃时所发生的一切议定书、协议与合同,相关授权持有人须提交石油部长审核同意。

  第98条

  部分放弃授权不减少授权持有者所需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授权持有者只有履行了石油合同规定义务以及目前生效的法规后,尤其在保护环境和遗弃区域安装设备方面,部分或全部放弃授权才能生效。

  第99条

  第96-98款中规定的条款同样适用于第六篇中规定的内陆运输授权吊销。

  第100条

  除石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若内陆运输授权持有者从得到授权当日起6个月仍未着手施工,将按石油合同规定金额处以罚款。

  若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工程与最初经审核的方案不一致,石油部长可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不少与30天。若整改期内持有者未进行整改,石油部长将下令禁止工程继续实施和拆毁不符的安装,损失由授权持有者承担。

第三编 石油合同

第一章 石油合同的共同条款

  第101条

  石油部长与持有者以国家名义签订石油合同并且经部长委员会政令同意后方可授予持有者勘探开发许可或勘探开发独家经营授权。该石油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合同条款另有约定。

  第102条

  该石油合同须遵守现行法律条款以及其实施条例, 须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持有者在合同授权区域实施操作的条件, 尤其须明确规定持有者在最小工作程序方面的义务。

  第103条

  国家须遵守石油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保密条款, 因此在无其他合法约定的情况下, 行政部门或公共机构从持有者处获取的信息和档案未经持有者同意不得公诸于众或透露给第三方。上述信息和档案可用于国家本身。

  许可或授权到期日起,国家可以任意与第三方交流原许可或授权持有者提供的所有数据。

  第104条

  开发许可或独家开发授权更新或双方达成一致的任何时候,可对石油合同进行修改。

  所有以修改和补充石油合同为目的的协议和议定书须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须经部长委员会政令同意和石油部长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 石油合同的不同类型

  第105条

  与勘探开发石油有关的石油合同可为:

  伴随授予油矿证书的特许合同;

  或伴随油矿授权的生产分配合同。

  与石油运输有关石油合同为伴随内陆运输授权的运输协议,且该运输协议纳入特殊文本。

  第106条

  当持有者在相关开发许可有效期内发现商业油藏时,许可合同规定了勘探许可有效期内政府与持有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许可合同持有人根据上述合同中条款负责相关石油操作的融资及提取石油,国家以实物方式收取相关许可权费用。

  第107条

  通过生产分配合同,持有者与国家或公共机构机签订合同,以持有者名义以独家经营方式在合同区域范围内实施勘探活动以及发现商业油藏后的开发活动。

  第108条

  在生产分配合同框架下,石油生产须在国家与持有者之间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分配。持有者将以实物方式收到部分生产作为成本补偿和报酬,方式如下:

  根据石油合同规定的原则,扣除下述第118条款所规定的相关许可权费用后的部分石油净产量将作为对持有者实际实施相关操作的成本补偿。

  成本不能超过一种一般叫做《中止成本》或者《回收成本产量百分比》其最大比率在下述第120条中有规定。另外,产量份额合同确定了可回收石油成本,其特殊折旧方式及产品预先扣除的回收条件。

  在扣除从价税和上面段落的提到预提取费用后,碳氢化合物总产量余额,通常叫做《石油利润》或者《报酬产量》,将根据石油法规定的方式在国家和所有者之间分配。国家所有的《石油利润》,通常叫做《石油税》,不能低于下述第120条中规定的比率。

第四编 税务、关税和石油活动的费用
第一章 税务

  第109条

  所有者须支付本法令规定的税、费及可预见费用,及其它公共法令中的不与本法令相冲突的可预见费用。

  与税、费及各种费用相关的税基、结算、征收、检查、罚款、时效、诉讼等规则由税务立法确定,本石油法的特殊条款和石油合同的规定除外。

  第110条

  在营业许可或授权的授予、更新、延期及其它变化时,所有者须支付固定费用;其费率由尼日尔共和国税务法令规定。

  第111条

  授予勘探许可或授权时,须向国家支付签字费用;其金额在石油法中有规定。

  同时,在某一地区的开采许可或独家开采授权不包含在勘探许可或独家勘探授权之内的情况下,石油法规定的签字费用也需要支付给国家。

  在算出利润直接税后,签字费的扣除与否、石油成本的收回与否均在石油法中有规定。

  第112条

  具有勘探许可、勘探授权、开采许可、独家开采授权或者国内运输授权的一切所有者,包括连带性质的共同所有者,均须根据下述费率表以西非法郎形式支付年度费用:

  勘探许可和独家勘探授权:
  ● 第一期有效期 500F/km2/年
  ● 第二期有效期 1 500F/km2/年
  ● 第三期有效期 2 500F/km2/年
  ● 延期 5 000F/km2/年
  开采许可和独家开采授权
  ● 第一期有效期 1 500 000F/km2/年
  ● 第二期有效期 2 000 000F/km2/年
  国内运输授权 1 500 000F/km2/年
  每年石油部代税务部进行此费用的结算和征收。

  第113条

  开采许可或独家开采授权的拥有者须支付一种按产量比例计算的费用,叫做《从价税》。

  此从价税的税率固定为:
  ● 原油:12.5%-15%。
  ● 天然气的2.5%-5%。

  此从价税的全部或部分都可以实物或现金方式支付。如果其以现金支付,则每月临时结算,每季度最终结算。当其以实物形式支付时,则每月结算。

  此从价税的税基、结算和征收规则均规定在石油法中。石油部负责此从价税的结算,税务部负责其征收。

  第114条

  油气矿产许可持有者通过其勘探和开采活动取得的利润均须支付直接利润税,其税率不低于45%,不高于60%;根据开采回报比率确定。开采回报比率的确定方式规定在石油法中。

  拥有国内运输授权的持有者通过管道运输系统带来的利润须根据石油法的规定支付直接利润税。

  油气矿产许可持有者不因其勘探和开采活动支付任何直接利润税。然而,持有者的资产转让所带来的增加值须特别提取25%。增加值的计算方式规定在石油法中。

  第115条

  持有者的会计业务要求用美元或者欧元,同时其公司资金使用同一货币。其管理方式规定在石油法中。

  作为计算直接利润税的年度收入申报可以用美元或欧元进行。然而,同时也要求向税务机构提交以西非法郎表示的年度申报。这种情况下,申报表上的金额转换使用本税务年度的最后一天的汇率。

  第116条

  尤其在年度利润直接税计算结束之后,持有者须就其在尼日尔国土上的各项石油经营活动单独财务核算。此财务核算用于建立公司帐户,用于得出所述石油经营活动的盈亏差额、有影响或直接相关的资产和负债数据。

  上述第114条所述的各个持有者的可课税净盈亏差额指:此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额和年初净资产额的差额,扣除新投资额,加上此会计年度持有者的预提取费用。净资产为扣去第三方债券、折旧、准备金等负债的剩余的资产值。

  根据税法条例,持有者在石油活动中的亏损总量可以从下年度的利润中扣除,石油法中规定的更有利条款除外。

  第117条

  为确定各持有者的利润,须提供:
  ● 将所有的收入,由石油经营活动带来的直接或间接产品或附属产品,均计入帐户的贷入中;根据石油条令,产品的商业价值根据国际市场的现行价格确定。
  ● 所有的损失和石油经营活动需要的费用均计入帐户的贷出中;上述第114条的利润直接税除外。

  第118条

  尼日尔共和国的现行税法规定了利润直接税的税基、结算和征收准则;与石油法和本法令相冲突的条款除外。

  第119条
  净利润须扣除石油经营活动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根据公共税法规则,与本条相违背的除外,这些费用包括以下:
  a) 各种费用、人员开支、与人员相关的费用、房租、供给物的成本费、提供给所有者的服务的成本费,以下条款除外:
  ● 人员和物品成本、某些由其它公司或者自然人和法人提供的服务费用,如果它们满足以下条件:它们可以被解释;不超过买方和卖方就国际石油行业类似产品和服务处于充分竞争条件下的正常价格;则它们可以被扣除。
  ● 公司总部为在尼日尔的经营活动分摊份额的合理部分也可以被扣除。然而,列入石油成本的公司费用不能超过一个百分比,其等于经营者向其合作所有者的收取的费用。构成公司总部全部费用的开支清单见石油法。
  b) 会计折旧、在石油法附件的利率限额中确定,其包括上个亏损年度的折旧差额。从相关不动产开始使用日起计算折旧。
  c) 供持有者使用、用于石油经营活动的第三方的资本利息,其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不超过同类借款的正常利息。另外,对股东或其它公司提供的资本份额利息做同样处理。
  如果在第三方的借款在海外执行时,他们应向财政部做出申报。
  d)减扣部分为已实现的分期偿还部分,损失的器材或由破坏而得的财产,开始变为废物或遭受损坏的部分,经证明不再可能再发现的部分以及给第三方的损失赔偿。
  e)上述113条中叙述的现金以及实物的增值税总额。
  f)建立的储藏用于某些可偿还活动的损失和费用,尤其是现场放弃后的再恢复,必须根据现行石油法来建立。
  g)保留石油法规定的所有关于石油作业的其他的直接损失或费用。

  120条

  费用终止税,比如108条中所叙述的,不能超过70%。

  石油税,如同章节定义的,不能低于40%并且比率根据勘探的不同偿还率有所差别。这个比率的计算方法已经在石油法中规定。

  121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单价,考虑计算了增值税,直接利润的税务,油费、油税以及全球油市的价格,都按照石油法规定的方式来计算。

  122 条

  所有的供应商和服务商,包括石油开发直接关联的研究方,都可以在商业税务上享受免税,增值税和其他所有相关税,都可按照石油法规定中的方式来免除。

  能矿部和财政部可以制定一份供应商和服务商名单,名单上所有企业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该名单可以在需要是制定。

  在石油法固定条件下,以上享受免税企业的分包商,也可同时享受免税。

  123 条

  除了110条中所述的固定税,直接盈利税,增值税,表面的税,国家石油盈利税,所有关于登记着税票的税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些税,石油相关企业可以享受可以减免所有内部的税务,尤其是:
  -最小承包税以及等价税
  -学徒税
  -1984年9月14日财政部颁布的N83-33号法律中的部分费用
  -行业执照税
  -由于石油作业的需要而进行的借款或物品租赁的相关税务
  -关于注册企业或增加资本而征收的登记税
  -居住用途以外的所有不动产的税务

  免税不适用于偿还性税种,尤其是ORTN税,养路税,打猎税。

  124 条

  对于石油作业的管理,协议规定扣除征收的双重税,作业税,对于海外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在尼日尔征收的税中扣除需要在海外缴纳的那部分。

  这部分减扣包括技术辅助,财政和会计,以及在尼日尔作业有关的驻地费用等。设备租赁,材料租赁,工业、商业、科学和技术方面的信息服务支持,将由分包商或子公司履行。

  所以他们可以选择本章第一部分提到的方式来减扣税务。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商无需进行税务申报。

  受益企业应主动向国库缴纳收入中提取的相关税务,尤其关于工资收入、工业盈利、商业或非商业的盈利,但是如果是海外的借款者提供相关石油的资金,可以免税当地税务。

  125 条

  除了122、124和137规定的内容外,分包商在整个石油作业过程中都必须缴纳其他的税务、海关税等。

  126 条

  持有者需根据当地法律向财政部门提交所有的税务申报资料,包括现行法律规定的享受免税的税种。

  127 条

  石油法规定必须向持有者,或者合资持有者提前告知,每年能矿部将收取的总数。

  无论如何,这项向能矿部缴纳的赋税不能低于:
  -十五万(150 000)美元,对于每个勘探许可证或独有勘探许可证
  -二十万(200 000)美元,对于每个开采许可证或独有开采许可证

  128 条

  每一份勘探许可,独有勘探许可,开采许可,独有开采许可,或者是内部运输许可,都应单独计算。

  129 条

  由于在尼日尔土地上进行交通和能矿方面的勘探、开发、建设项目而取得的盈利,需要根据当地法律缴纳税务。

第二章 关 税

  130 条

  在不损害尼日尔当地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持有人和其分包商,可以从尼日尔共和国进口石油作业所需要的物品、材料、设备、器械和装备等。

  进口设备必须符合尼日尔海关规定并且用于规定的用途。

  131 条

  海关给予持有者或其分包商的所有条款,如颁发内部运输许可等,都需要符合石油法的相关规定。

  132 条

  所有入境的税务,包括所有关于交易额的税务都可以享受免税,但是其中不包括统计税。进口的所有物品、器材、材料、仪器和设备,都需直接地、完全地用于勘探许可、开发许可以及独有开发许可指定地用途。

  133 条

  对于开采证明或者独有开采证明的持有者,在此证明颁发起的前五(5)年内,所有用于石油作业的产品、材料、器械、机器和设备,都可以享受进口免税,包括所有的交易税,但是统计税除外。

  在以上说到的五(5)年之后,所有产品、材料、器械、机器和设备的进口免税,参照正常法律规定。

  134 条

  以上132和133所叙述的免税,可以扩展到石油作业的所有产品,材料,仪器和设备的零件,或者是部件。

  135 条

  本章节中提到的物品、材料、仪器和设备,以及他们的配件和零件等的免税,同时也需遵照能矿部和财政部办法的相关规定。这些都将作为石油法的附件形式出现,并根据技术的改进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免税的受益者必须按照使用规定办理所有的手续。

  136 条

  所有用于石油作业的产品,材料,仪器和设备都应该在最后再出口,如果不再出口,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补交在尼日尔期间的所有税务,包括总交易额。

  如果发现这些需要再出口的产品,材料,仪器和设备,没有旅行法律和规定的要求,它们则将不被允许再出口。

  实施条令中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享受此优惠制。

  第137条

  本章所指的豁免与优惠同样适应于持证者的分包商,但分包商所用于石油作业的进口单需持证者同意并要与第135条相符。

  第138条

  根据海关法条款,在尼日尔共和国持证者所聘用的外国人享受个人物品与日用品免税的权利。

  第139条

  石油合同规定隶属于持证者的石油份额出口时免除所有出口税。

  第140条

  海关部门要求所有的进出口都要履行各种手续。但在持证者及分包商提出申请,根据石油部长的建议,财政部长可采取必要措施,加快进出口办理程序

第三章 兑 换

  第141条

  除本章条款外,所有持证者均应遵守尼日尔共和国的兑换制度。持证者在遵守兑换的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在许可证有效期或授权时,给予以下担保:
  1. 在尼日尔或国外以当地货币或外汇设立银行帐户。
  2. 在尼日尔共和国对石油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投资资本产品、结算品或财产出售收入转移到国外或自由保存。
  3. 对拥有的资金或国外贷款可自由立户或国外保存,也包括来自于产品的销售收入,可自由支配。但对于在尼日尔共和国国土上所从事的石油作业需要交纳有关税收并因当地开支所需,应预留充足的金额。
  4. 直接向国外支付石油作业供应商所需的服务费用权利。

  第142条

  保证在尼日尔的外国人或持证者聘用人员自由兑换的权利并可将属于自己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入到本国的权利,但要根据尼日尔共和国的相关规定履行完税及其它费用。

  石油合同规定持证者的分包商外籍员工及外国雇员享受同样的担保。

  第143条

  所有持证者要根据石油合同中达成的有关协议,定期向国家转交关于自己资金运作情况及财务支付状况,并告知尼日尔共和国与另一国家及另一国家与尼日尔共和国间的贸易清单。

  第144条

  本章的实施办法由颁布法令或石油合同加以确定。

第五编 行政与财务条款
第一章 扣款与分配

  第145条

  在财政部所征收的固定税、面积税中,10%给予石油部官员。在征收的从价费中,每桶油给石油部官员10个西非法郎。

  在财政部所征收的罚款中,50%给予石油部官员。本章所列条款实施办法由石油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颁布条令。

  第146条

  石油部官员从从价税、固定税、面积税及扣款中所得的收入使用分配如下:

  -85%用于国家预算。
  -15%用于石油作业所在地区的预算,作为地方发展投资。

  部长会议颁布法令,对石油收入用于地方的发展加以规定。

第二章 行政、技术监督与财政检查

  第147条

  石油作业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令及石油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148条

  在石油部长的授权下,石油局官员保障对本法及实施条令的执行,他们负责石油作业行政和技术的监督,并起草、保存、宣传石油有关文件。为此,石油局官员有权在无论何时,也可采取一切措施对石油迹象与矿层进行核查,并随时进入石油作业现场,石油作业者应提供所有资料并为官员完成工作提供一切便利。

  依据本法,石油局官员与劳动部门人员一道,对劳动法的执行进行跟踪。

  石油作业者或其分包商在石油局官员检查中或检查后要对及装备、开支、设备方面的缺陷根据官员提出的措施加以整改,以预防或消除石油作业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石油作业人员、卫生、环境、保护自然生态、资源及公共道路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为保护各方利益,有关措施的具体执行可与持证者商议。

  第149条

  石油作业出现突发重大事件时,作业者或分包商采取一切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主管行政部门和石油部长。

  第150条

  国家在每个民事年对石油公司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所有石油作业总体的协调性、规整性、真诚性进行核查或通过选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核查。

  第151条

  第150条中对石油作业的核查费用由持证者全部或部分支付,此项费用应在石油合同规定的费用金额之内。

  本实施办法由石油合同及条令加以确定。

第六编 违规、处罚与争议的解决

第一章 违规与处罚

  第152条

  持证者如严重违反本法、实施条例及石油合同,石油部长将通知持证者并下达催促整改令,期限不少于30天。紧急情况时,持证者则应立即纠正。

  石油部长可在期限未满时,以保全措施的形式下令暂停石油作业。

  如期限过后仍无收效,石油部长颁布法令收回勘测许可证、勘探许可证或勘探独家权利;部长会议颁布法令收回开发许可证,独家开发权或国内运输权。

  严重违规的评估由石油部长决定。

  根据石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收回证件并不构成免除持证者的责任或减少责任的理由。

  第153条

  不论持证者是哪国人在其倒闭、停止付款、递交资产负债表、企业恢复期或裁判清理中的情况下,152条所列的处罚条例可视情况通过能源部长颁布的法令或部长会议确定的政令来宣布。

  第154条

  持有人因违反环保及对环境安宁、卫生、安全有碍而受到现行法律的民事和司法制裁,不能因为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参与而不承担责任,不管其参与的形式或司法性质。

  第155 条

  任何人未经允许在尼日尔共和国开采石油将受到五千万至五亿西非法郎的罚款。

  任何持有人在尼日尔共和国境内在其许可范围以外区域开采石油将受到一亿至十亿西非法郎的罚款。

   除了上述规定的罚款条例以外,违规者将被起诉并为其违法行为负责。

  第156条

   虽然本章规定了罚款条例,持证者仍然承受因违反石油合同及现行规定的罚款及责任。

第二章 纠纷的解决

   第157条
   除石油合同规定的惩罚条例以外,不同意取消证件或石油合同到期的请求应在预定期限内实施。取消证件的决定或因到期而被法院取消证件,如是法院的错误而造成的将给予持证者补偿。

  第158条

  实施本法律所引起的纠纷由尼日尔共和国司法部门解释。然而石油合同可包含调解及仲裁的条款,以便解决由实施这些规定而引发的纠纷。

第七编 过渡及最终条款

  第159条

  石油合同可包含司法条款及财经条款。

  第160条

  本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仅适用其生效后签署的石油合同。

  然而,在本法生效前获得石油勘探许可证的持证者可要求享有他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应该就其石油合同与本法的条款一致进行协商。

  第161条

  本法废除以前有关石油管理的条款,尤其是2006年8月29日的2006-027号法律的条款。

  第162条

  部长会议确定的法令明确本法实施方式。

  第163条

  本法将在尼日尔共和国官方报纸上发表并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尼亚美2007年1月31日

              签字:共和国总统  马马杜·坦贾
                 总理     哈马 阿马杜
                 能矿部长   穆罕默德·阿博